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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椅座脚用塑料轮归类复议案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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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05-20 15:30:1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转椅座脚用塑料轮”归类复议案例(转载)

一、案情简介

2008年5月,中山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广州海关隶属佛山海关驻顺德办事处申报出口“转椅座脚用塑料轮”一批,申报税号为9401.9090。经查验,该出口货物应按“贱金属做支架的小脚轮”归入税号8302.2000。随后经佛山海关调查,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008年5月间,向海关申报出口“转椅座脚用塑料轮”29票,共364199.59千克,申报价格为604663.91美元,折合人民币4235489.29元,申报税号均为9401.9090(出口退税率为11%),经海关查验并归类,正确税号为8302.2000(出口退税率为5%)。

2010年5月18日,佛山海关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声明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同日,佛山海关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公司不服佛山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处理结果

广州海关经审查认为:根据《税则》的注释,该公司涉案的29票申报出口货物均为直径不超过75毫米的“带贱金属支架的塑料脚轮”,依法应当归入税号8302.2000,税号9401.9090与8302.2000所涉货物界限清晰,规定明确。该公司2007年10月~2008年5月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29票出口“转椅座脚用塑料轮”,申报税号为9401.9090,正确税号应为8302.2000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佛山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佛山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评析

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该出口货物“转椅座脚用塑料轮”是否应归入税号8302.2000。经核实,该公司申报出口的29票货物均为直径不超过75毫米的带贱金属支架的塑料脚轮,符合《税则》税目83.02条文以及《税则》第八十三章注释二规定,该“转椅座脚用塑料轮” 应当归入税号8302.2000。而根据税号9401.9090条文,其项下的货物是指“其他坐具(包括能做床用的两用椅)的零件”。

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佛山海关对该公司出口的29票货物“转椅座脚用塑料轮”进行事后核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该案例中,佛山海关根据口岸通关和出口货物的申报情况,仅对该公司2007年10月~2008年5月出口货物的申报内容在通关环节进行了程序性审核。2008年5月8日,该公司曾就涉案货物进行过查验,但查验明确仅针对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内容进行核对,未对商品归类进行实质性审核。2008年5月22日,佛山海关对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时明确对归类进行了审核,发现该公司申报不实。随后,佛山海关对该公司申报的相同货物进行了调查。佛山海关上述行为符合《征税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该公司的行为是否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的规定,该公司出口29票 “转椅座脚用塑料轮”,申报税号9401.9090,实际税号为8302.2000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文章年代久远,税号难免会发生变化,我发其目的为了让大家看到案列的商品的认定性。

本案例摘自全润通网的全润学堂,与大家分享一点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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