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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信号源归类诉讼案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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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05-14 11:12:5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微波信号源”归类诉讼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月,某电子公司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向北京海关隶属的首都机场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微波信号源(通讯用),申报税号9030.4090(2007年关税税率0%)。首都机场海关经审核相关单证及布控查验后,认为根据该微波信号源的技术指标、工作原理以及功能,该微波信号源主要是为对接收机的灵敏度等参数进行测试时提供步进频率信号,并且单独使用时无法直接实现测试功能。因此,首都机场海关确定将该商品税号变更为8543.2090(2007年关税税率8%),并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征税决定,征收进口关税80,841.12元,增值税13,742.99元。2007年7月3日,该公司不服首都机场海关上述征税决定,认为其申报进口的微波信号源是测量、检测通信产品电参数的电子测量仪器,其申报税号正确,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税号,撤销原征税决定,退还多缴纳税款。北京海关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该公司复议请求,维持原征税决定。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申报进口的微波信号源(通讯用)是测量、检测通信产品电参数的电子测量仪器,其本身具有完整的直接、间接测量功能,用于工作频率2~10GHz的通信设备、终端与关键器件的测量检验,应归入税号9030.4090。首都机场海关将该商品归入税号8543.2090有误,要求撤销首都机场海关的原征税决定,退还多缴纳税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处理结果
被告首都机场海关应诉称: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商品归类是一项法律适用的解释工作,海关是进出口商品归类工作的职能部门;2.原告公司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进口的微波信号源(通讯用)是一种可以提供频率范围在2~10GHz的信号发生器,符合《税则注释》中对于税目85.43项下信号发生器的定义;3.该信号发生器可以用于测试系统参与测试工作,但可以用于测试系统并不等于该商品本身就是测试仪器。
2007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征税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涉案货物微波信号源的归类正确,对首都机场海关作出的征税决定予以维持,该公司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在认定进出口货物税率的过程中,确认商品类别,并依据确认的类别征收税款符合其法定职责,涉税商品的归类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观点阐述翔实,结论正确,据此判决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评析

海关是负责进出口商品归类工作的职能部门,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实行垂直领导,海关总署关税司主管全国海关的商品归类工作,授权4个归类分中心根据《税则》分类具体解决分管商品的归类问题;同时,海关的商品归类是一项法律适用的解释工作,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海关具有“制定进出口商品分类目录并组织实施和解释”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及时准确使用解释权,注意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全面听取当事人的归类意见,切忌随意归类、武断归类,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牢固树立起海关归类工作的权威地位。


本案例摘自全润通网的全润学堂,与大家分享一点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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